近日,山东省政府网站发布通知,对17件规章予以废止,7件规章予以修改。其中,对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1.删除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新规定: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
2.修改第十三条中的降工资程序
原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新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说明:
①新规定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条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②新规定明确了企业单方降工资的有效期。
3.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原规定: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新规定: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说明:
①新规定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条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②新规定明确了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
③删除了原规定中的备案制度。
4.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事假
原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新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说明:新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请事假单位不支付工资的依据条件。
5.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待岗
原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新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说明:
①新规定将“,”修改为“且”,明确企业支付待岗工资的条件为并列。
②将“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修改为“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单位应如何支付工资,我们认为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正常支付工资。
③删除了支付待岗工资中的“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条件。
6.修改第四十五条中的法律责任
原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新规定: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因新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的备案制度,因此在法律责任篇章也相应的予以删除。
7.修改主管部门
新规定: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并将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经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